(2025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建设方式绿色低碳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拆除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和促进激励,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绿色低碳、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由低到高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
绿色建筑发展要求,包含绿色建筑等级、建筑节能水平、装配式建筑建造比例、绿色建材应用、可再生能源应用等。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的组织领导,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土地、规划、建设等支持政策。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市绿色建筑工作机构承担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事务性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职责权限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鼓励按照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政府投资的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鼓励社会投资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低碳发展示范区域内建筑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鼓励农村个人自建住宅等新建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第九条 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推动整地块、整片区建设装配式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和近零能耗建筑。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要求,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范围,对城镇新建民用建筑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管理。
建设单位编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注明的绿色建筑要求;在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做好绿色建筑专项设计交底。
鼓励建设单位聘请绿色建筑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为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全过程管理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绿色建筑专项设计交底时,应当就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和绿色建筑要求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绿色建筑专篇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主要技术指标和节能措施。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绿色建筑专篇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绿色建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标准,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鼓励星级绿色建筑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进行绿色建筑预评价,在竣工验收备案后申报绿色建筑标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提供绿色建筑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承担建筑绿色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遵守资源能源节约利用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建筑安全和稳定运行。
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建筑绿色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与建筑绿色性能相关的设施设备,确保绿色建筑运营良好。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与碳排放监测平台,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进行数据共享,逐步实现民用建筑能耗与碳排放动态监测。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结合城市更新有序推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提升建筑绿色性能。
实施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的,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或者超低能耗建筑等标准实施,鼓励增设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进建筑绿色化拆除,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扬尘控制等绿色施工措施,并做好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推广与激励
第二十六条 推动新建建筑项目在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中应用建筑信息模型等数字化技术。超高层建筑、政府投资的项目,在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中优先采用建筑信息模型等数字化技术。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装太阳能系统或者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推动绿色建材应用,逐步提高建筑工程绿色建材应用比例。
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和使用绿色建材。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安排资金重点支持下列活动:
(一)纳入政府采购绿色建材示范工程项目的建设;
(二)星级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项目的评审、评价;
(三)国家、河北省规定的其他应当支持的绿色建筑发展活动。
第三十条 本市支持建设单位利用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建设星级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既有建筑节能和绿色改造项目。
第三十一条 建设、购买、运行绿色建筑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规定,享受因墙体保温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房屋不动产登记面积、容积率奖励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与建筑绿色性能相关设施设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征和自然条件,通过被动式技术措施降低建筑供暖、空调、照明需求,提升主动式能源设备与系统效率,合理利用可再生能源,且室内环境参数和能效指标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建筑。
近零能耗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征和场地条件,通过被动式建筑设计降低建筑供暖、空调、照明需求,通过主动技术措施提高能源设备与系统效率,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室内环境参数和能效指标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
零碳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征与场地条件,在满足室内环境参数的基础上,通过优化建筑设计降低建筑用能需求,提高能源设备与系统效率,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和建筑蓄能,在实现近零碳建筑基础上,可结合碳排放权交易和绿色电力交易等碳抵消方式,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建筑。
绿色施工,是指在保证质量、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以人为本,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最大限度节约资源,减少对生态环境影响的工程施工活动。
绿色改造,是指以节约能源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使用功能等为目标,对既有建筑进行维护、更新、加固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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